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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5 号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2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 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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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第14条

请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11条,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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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

1 总则
1.1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科学技术、核能和其他辐射应用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 伴有辐射照射的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1.3 开展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以及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辐射防护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假设中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4 符合附录C所列豁免限值的实践和设施,可免于办理1.3条中规定的手续。

1.5 从事下列实践活动必须事前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

A.给人服用或向人体注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对人施行辐射照射。

B.玩具中含有放射性物质。

C.在医用产品、化妆品和家用产品(附录C3所列的除外)的加工生产中添加放射性物质。

D.销售经辐射保鲜或保存的食品。

1.6 一切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和设施,都应当符合实践的正当性和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并确保个人所受的照射低于相应的剂量限值。

1.7 从事辐射工作的单位应设置独立于生产运行部门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这些机构应接受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8 辐射工作单位保鲜建立辐射防护和环境防护的岗位责任制,建立职工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认真执行和字据遵守有关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各类辐射事故的发生。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理解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基本原则,熟悉辐射防护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辐射工作人员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1.9 在存在辐射照射的场所,以及在能发射辐射的物件上(1.4除外),必须有“电离辐射”的标志(附录D)。

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辐射防护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辐射防护规程和管理方法。

1.11 要切实关心辐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由授权的医疗机构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常规医学监督和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辐射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相应待遇,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2 剂量限制体系


2.1 基本原则

2.1.1 为了防止发生非随机性效应,并将随机性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用下述的剂量限制体系对正常照射加以限制。

2.1.2 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必须遵守辐射防护三原则:

A.实践的正当性:在施行伴有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之前,都必须经过正当性判断,确认这种实践具有正当的理由,获得的利益大于代价(包括健康损害和非健康损害代价)。

B.辐射防护的最优化: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所有辐射照射都应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C.个人剂量的限制:用剂量限值对个人所受的照射加以限制。

2.2 实践的正当性

2.2.1 判断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的正当性,应当在全面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并与作为替代的其他实践相比较的基础上作出。

2.2.2 当发生引起的损害称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时,正当性判断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作出。

2.3 辐射防护的最优化

2.3.1 辐射防护的最优化时辐射防护的重要原则,必须贯穿于实践或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

2.3.2 各单位应制定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并定期评审,以确定是否需要予以调整。

2.3.3 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应在防护机构设置、防护管理、防护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审定、各类人员的安全防护知识教育、发生控制措施和应急计划等工作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2.3.4 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评审主要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负责。

2.3.5 各级领导及所有人员都应对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有所了解,并为最优化纲要的实现承担各自的责任。

2.4 对个人剂量的限制

2.4.1 剂量限制

剂量限制时不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下限,而不是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上限,是最优化过程的约束条件。剂量限制不能直接用于设计和各自安排的目的。

2.4.2 基本限值

2.4.2.1 个人受到由可控制的源和实践产生的辐射照射(包括内外照射),不得超过2.4.2.4~2.4.2.8中规定的剂量当量限值。

2.4.2.2 剂量当量限值不包括医疗照射和天然本底照射。

2.4.2.3 剂量当量限值分两类:一类适用于辐射工作人员(见2.4.2.4),另一类适用于公众成员(见2.4.2.8)。

2.4.2.4 为了限制随机效应,辐射负责人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限值为50MSV。为了防止非随机效应,眼晶体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150MSV;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500MSV。

2.4.2.5 辐射工作人员由于实现计划的特殊照射所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在因此事件中不得超过100MSV,在一生中不得超过250MSV;并同时受2.4.2.4中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的限制。

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必须得到本单位或设计辐射防护部门的批准,并应经过周密的计划安排。对接受这种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医学观察,结果记入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下列人员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过去已接受过有效剂量当量超过250MSV的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育龄妇女;年龄未满18岁者。

2.4.2.6 从事辐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接受照射时,应按月大致均匀地加以控制。对已知怀孕的妇女接受的照射,除按均匀的剂量率加以控制外,在一年内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应限制在15MSV以下。

2.4.2.7 年龄在16~18周岁的学生和学徒工,由于教学培训需要接受照射时,一年内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得超过15MSV。年龄小于16周岁按公众成员控制。

2.4.2.8 公众成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超过1MSV。如果按终生剂量平均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超1MSV。则在某些年份里允许以每年5MSV作为剂量限制。

公众成员的皮肤和眼晶体的年剂量当量限制为50MSV。

2.4.3 次级限值

2.4.3.1 内照射的次级限值用年摄入量限值(ALI)表示。职业性内照射的ALI值列于附录E。

2.4.3.2 辐射工作人员在吸入222Rn和220Rn的短寿命子体的情况下,内照射的次级限值用吸入的A潜能表示。222Rn和220Rn的A潜能年限值为:

222Rn:0.02J

220Rn:0.06J

2.4.3.4 在公众成员受到照射的情况下,其内照射的次级限值取ALI值的五分之一,则在某些年份允许取ALI值的十分之一;当关键组高空婴儿或儿童时,原则上应根据器官大小和代谢方面与成人的差异估计应取的ALI值的份额,在缺乏有关资料时可区ALI值的百分之一。

3.4.4 导出限值气载放射性浓度的导出限值用导出空气浓度(DAC)表示,其数值列于附录E。它可以用于评价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状况时的参考。

2.4.5 管理限值

为了管理目的,主管部门或企业负责人可以根据最优化原则,对辐射防护有关的任何量制定管理限值,但它们必须严于基本限制或导出限制。

2.4.6 参考水平

为有效地实施防护,辐射防护部门可事先规定确定行动的参考水平,参考水平包括:记录水平、调查水平和干预水平。

A记录水平:由辐射防护部门对某种量指定的一个量值。从辐射防护的观点来看,大于这个水平的记录有重要意义,值得记录和保存。

B调查水平:有辐射防护部门指定的量值,大于此值的结果被认为足够重要,应当进行调查。

C干预水平:对异常情况下辐射防护部门事先制定的某种水平,小于这个水平通常就没有必要采取干预行动。

2.5 公众照射的限制原则

2.5.1 对医疗照射的限制原则

医疗照射必须遵守剂量限制体系的正当性和最优化原则。一切治疗和诊断照射的应用,必须由有合格证的医生认为必要时才可施行。使用的放射性药剂和照射装置必须符合有关标准。从事医疗照射的医生应接受辐射防护专业训练,并取得主管部门发给的合格证。

2.5.2 对向环境中排放放射性物质的限制

将放射性物质排放到环境中去(包括固体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的具体要求见本规定第4章。

2.5.3 对使用含有放射源的产品所受照射的限制原则

使用含有放射源的产品,除必须遵守有关剂量限制的规定外,还应按最优化原则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应体现在产品的技术标准中。

公众中广泛使用的含有放射源的产品,应当接受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保证每种产品引起的照射都有正当的理由。

2.5.4 对可能使天然本底辐射水平增加的实践的限制

可能使天然本底辐射水平增加的一切实践,都应在得到正当性和最优化审定后才能进行,必要时可建立阶段性的管理限值。对现有的超过限值的实践,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今后可能产生的照射应在计划设计和作出决定的阶段,就按最优化原则制定适当的限值。

3 辐射照射的控制措施


3.1 管理措施

3.1.1 为了便于管理,将从事辐射工作单位的场所分为三区:

A控制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三的区域,应标以红色。

B监督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一般不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三,而可能超过十分之一的区域,应标以橙色。

C非限制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一般不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的区域,应标以绿色。

3.1.2 为了便于监测,将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分为两类:

A.第一类:在此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B.第二类:在此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不大可能超过个人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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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防护规定的三原则

大家是否注意到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的2.1 基本原则

该项目显然不符合实践的正当性原则。用医用直线加速器治疗一部分病人,却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尤其是成长中的少年儿童。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利益难道比某个或某些病人个体生命健康利益小吗?

2.1.2 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必须遵守辐射防护三原则:

A.实践的正当性:在施行伴有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之前,都必须经过正当性判断,确认这种实践具有正当的理由,获得的利益大于代价(包括健康损害和非健康损害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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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紧想办法吧,在这儿讨论没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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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给"市长信箱"写信反映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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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顶该帖!坚决抗议!

为了孩子,赶紧行动吧,公布电话吧,要不先和校方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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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与北京市环保局打了电话(12369),反映了有关情况,工作人员说会尽快向上反映,给我回复。
如果大家方便,也打一下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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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我们大家都来打电话吧!说得再多,毕竟总要有行动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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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向北京市环保局打了电话(12369),反映了有关情况,接线员(21号接线员)说,七月二十几号已接到投诉,目前已上报,根据信访条例,接到投诉后60日内解决,并说我们这个问题可能会解决得快一点儿,接线员态度很好,留下了我的联系方式。我提出一定要在开学前解决此事。希望大家都能反映一下情况,如有可能,希望大家提供更多的投诉电话,多方解决可能更快、更有效。希望大家投诉时,强调一下协和西院附近除了有居民、实验中学的高中部、初中部外,还有一个京畿道幼儿园(在高中部南边马路上,和派出所挨着),如有京畿道幼儿园家长投诉可能更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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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74楼米老鼠的妈妈,也打了电话,密切关注ing!

人多力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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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初一数学实验班8月21日到8月24日上课。要不要在那个周六或周日

家长们一起跟学校沟通一下?(只是个建议,听听大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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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76楼:当然要,只是晚了点。
回75楼:谢谢75楼家长,只要大家一起反映问题,就会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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